虚拟币简介
1虚拟币的产生背景
2008年9月,美国金融危机并蔓延全世界,政府采取一些列金融措施保护大型金融机构,银行信用扫地。2009年欧洲主债务危机政府、银行信用再次遭受质疑。在全球金融和信用危机的背景下,2008年10月日本的“中本聪”提出一种无需任何第三方的新的电子现金系统,并于2009年在芬兰一小型服务器上挖出比特币。
自此,产生了首个虚拟币——比特币。虚拟币发展至今,种类已超过上千种。
物品也好、货币也好,其本质是“信用”。货币本身是没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只是因为所有人都认可它、都认可凭借它能够交换到自己想要的财物或资源,它才作为一种等价物去衡量价值。这一信用的演变,要经历个体认可,到群体认可,再到政府认可,最终形成国家信用的过程。
以比特币为例,基于去中心化( 不被“中央银行”或第三方机构管控)+总量恒定(恒定为2100万个,具备稀缺性)+稳定性(无法篡改、不可伪造)+交易隐匿、不受地域限制(互联网上完成,不受国别限制)的特性,尽管仍有多数国家未承认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比特币交易市场巨大且活跃。
2虚拟币的获取方式
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获得:挖矿+交易。
比特币的原始产生就是由“矿工”、“挖矿”生成,挖矿并不是我们认为的那种物理性质的挖金矿、煤矿。“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定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
计算这个特定解的过程需要大量的运算,比特币在设计之初就被制定了一套规则,算力每过一段时间需要调整一次,这意味着挖矿的难度也在上升。于是挖矿工具也有一个更迭替换的过程,挖矿的演进模式历经了以下阶段:
01 CPU挖矿
早期的比特币挖矿,因只需简单的计算和算力,个人随便用一台电脑、使用CPU的计算能力就能很容易的获得比特币。中本聪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挖出第一枚比特币的。
02 显卡挖矿
随着挖矿难度的上升,矿工开始用更快的GPU(显卡)挖矿。曾有段时间,因为挖矿太火、显卡购买量越来越大,还出现显卡价格大涨,供不应求的情况。
03 矿机挖矿
2013年,ASCI矿机出现,越来越强大的ASCI芯片被研发出来,其表现完全超过CPU和显卡,自此矿机买卖迎来巨大市场。甚至到2018年国内矿机业巨头嘉楠科技、亿邦国际、比特大陆分别提交赴港IPO申请,当然由于政策等原因上市遭到很大阻力,例如嘉楠科技在A股、港股、新三板上市均失败告终,不过其最终于2019年11月成功登陆纳斯达克上市。
04云矿机挖矿
随着虚拟币越来越难挖,矿机成本越来越高,应运而生出了云矿机。这是通过网络远程使用别人的矿机挖矿的新模式,云挖矿服务提供商提供矿机、网络、运行维护等服务,而用户则只需要支付一定的租用、托管服务费用。云算力挖矿是一种低成本、低风险、低费用的挖矿方式。
当然,还有一些奇特的方式,也能挖到比特币,比如:
随着挖矿所需要的算力越来越高,挖矿难度越来越大,个人能挖到比特币的概率越来越小。后来逐渐发展出规模化的矿场,也就是聚合n多台矿机的算力一起挖矿,挖矿从个人挖矿转变为矿场或矿池。
虚拟币的法律地位
1、虚拟币在国外的法律地位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则将虚拟货币定义为是价值的数字化表现,由私人机构发行并使用的自有记账单位。
德国将其认定为私有财产;日本承认虚拟货币是合法货币;美国联邦、各监管机构及美国一些州对虚拟货币的定性不尽相同,定性为财产、数字资产或大宗商品;欧盟倾向于承认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合法地位,并承认其相比于法定货币具有一定的替代职能;瑞士的定义是非证券资产;新加坡的定义是资产。
总体来看,各国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认定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国家直接将虚拟货币定性为货币,具有同法定货币、电子货币同等的属性,此类国家很少。第二类也是较多的国家的做法,否定其具有法定货币的属性,而将其认定为一种商品。这些国家认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无法有效履行货币的交易媒介、计价单位和价值储藏三项基本职能,自身尚未具备成为真正货币的条件。最后还有一类国家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定义更为模糊,目前处于中立观望的态度。
2、虚拟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对于虚拟币等该类虚拟物品的属性,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范。
《民法总则》及民法典草案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型的民事权利作了界定。但虚拟币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尚未有明确界。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并倡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理性投资。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指出ICO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坊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
2019年4月,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就《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意见稿由鼓励类、限制类、淘汰类三个类别组成。而在淘汰类项下“落后生产工艺装备”栏目内,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在列。因为这些企业和活动从客观上来讲对社会生产和发展来说作用不大,没什么意义。挖矿机其实非常耗电,虚拟货币属于高耗能产业。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范及政策,我们可以看出:
1、我国实质上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也就是说,比特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
2、但比特币本身具有商品属性。“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因此,比特币虽然不能当作货币购买商品,但其本身可以作为商品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
3、国家不鼓励挖矿活动和矿机行业发展。原因很简单,其并不能带动社会生产方式的变革和进步。
相关法律风险(民事篇)
1、矿机买卖合同有效,不得以合同无效主张权利
典型案例:陈国贵与浙江亿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8年1月4日,广东的陈先生在网站上预购了20台EBIT比特币矿机,总计价值61.2万元,并预付了全部货款,双方约定3月31日发货。后来陈先生经过身边朋友提醒,去年9月4日七部委下发的文件,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1CO活动。于是他思考后选择放弃“挖矿赚钱”的计划,并要求销售公司 “七天无理由退货”。销售公司拒绝了陈先生的退货要求,仍于3月31日发货,陈先生则拒绝收货。双方经过多次交涉后,销售公司仍拒绝为陈先生退货。最终,陈先生于2018年4月19日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
2018年10月1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而交易中的买家不属于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不能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后原告上诉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民终10053号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专家对该判决进行解析时表示,购买比特币“矿机”虽然合法,但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因此并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2、虚拟币交易合同有效,不得以合同无效主张权利
例如在早期有关虚拟币的纠纷 “王铁亮诉火币网案”中,北京海淀法院则认为,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双方缔结的合同有效,虚拟币交易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律风险(刑事篇)
我们以虚拟币为关键词,检索了近年来的刑事裁判文书,发现相关刑事犯罪主要集中在盗窃罪和诈骗罪。
1、偷电挖矿——盗窃罪
我们以“偷电”、“挖矿”、“盗窃罪”为关键词,共检索到相关裁判文书共计28份。从时间走势来看,犯罪数量呈上升态势。
挖矿的主要成本为电力和算力,挖矿到底有多耗电呢?据英国电力资费对比公司PowerCompare的最新研究表明,2017年全球比特币挖矿的平均耗电量超过159个国家的年均用电量。也就是说,如果比特币矿工们组成一个国家,那么他们在电力消费上的排名可以跻身全球第61位。币信高级运营经理孙纯宇表示,一个粗率的估算是现在全球比特币挖矿行业每小时的耗电量应该大于60万度电【资料来源,“比特币挖矿:一场电力转移的游戏”】。
因此,出于节省铺设线路成本以及用电便利性方面的考虑,比特币矿场大多直接建在水电丰富地区。另外,我们还发现了一则比较意思的新闻:
可以说,为了偷电、为了挖矿,有些人还真是无所不用其极
2、假借虚拟币、挖矿名义进行诈骗
虚拟币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其进行金融犯罪的新手段。2016年以来,广东、浙江等地破获多起利用比特币、维卡币 (Onecoin)等虚拟货币实施非法集资、传销大案。
提示与声明
法律具有滞后性,往往无法适应新兴事物的发展。在法律规范较于欠缺的领域,除商业风险外,法律风险也成为不可忽略的重要风险。
需要提示的是,近年来以虚拟币为噱头进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传销的新型骗局屡屡见诸报端。朋友们一定要注意财产安全,避免上当受骗。
排版:方智富
参考资料及法律法规、政策:
1、“比特币挖矿:一场电力转移的游戏”,创业资本汇。
2、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3、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4、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就《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